法治是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在这框架中,所有的决定都是行动者本人做出的。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普遍性:它必须普遍地应用到社会上的每个人,没有人可以例外。“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这种认知的结果,不同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动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2)抽象性,它不为任何人或团体(包括政党)的具体目的服务。“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甚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以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rule)。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是否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
上承洛克、亚当·斯蜜、休谟、与康德的观点,在二十世纪以社会理论阐扬自由主义真谛的大家,当推博兰尼与哈耶克。他们的理论主要是建立在法治(the rule of law)的观念之上的,而其最重要的关键则是自由产生秩序的洞见。(这与许多中国人以为自由只能带来混乱的看法恰好整个相反。)我在这里拟徵引一段,哈耶克先生的话,作为本讲座的结论。(哈氏在文中亦曾徵引了一段博兰尼先生的话):
人们的社会行为的秩序性呈现在下列的事实之中: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完成他在他的计划中所要完成的事,主要在于他的行动的每一阶段能够预期与他处在同一社会的其他人士在他们做他们所要做的事的过程中,对他提供他所需要的各项服务。从这件事实中,我们很容易看得出来社会中有一个恒常的秩序。如果这个秩序不存在的话,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便不能得到满足。这个秩序不是由服从命令所产生的;因为社会成员在这个秩序中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就所处的环境调适自己的行为。基本上,社会秩序是由个人行为需要依靠与自己有关的别人的行为能够产生预期的结果而形成的。换言之,每个人都能运用自己的知识,在普遍与没有具体目的的法治规则之内,做自己要做的事,这样每个人都可深具信心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获得别人提供的必要的服务,社会秩序就这样地产生了。这种秩序可称之谓:自动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因为它绝不是中枢意志的指导或命令所能建立的。这种秩序的兴起,来自多种因素的相互适应,相互配合,与它们对涉及它们底事务的及时反应,这不是任何一个人或一组人所能掌握的繁复现象。这种自动自发的秩序便是博兰尼所谓的:「多元中心的秩序(polycentric order)」。博氏说:「当人们在只服从公平的与适用社会一切人士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自己自发的意图彼此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秩序,可称之谓自动自发的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说每个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的时候,彼此产生了协调,这种自发式的协调所产生的秩序,足以证明自由有利于公众。这种个人的行为,可称之谓自由的行为,因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权威(public authority)所决定的。个人所需服从的,是法治之下的法律,这种法律应是无私的,普遍地有效的。」(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1960],pp.159-160.哈氏所引用的博兰尼先生的话,见MichaelPolanyi,The Logic of Liberty [London,1951],p.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