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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约定加班费以最低工资为基数吗?法院:不行,以实际工资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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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姥中学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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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楼主我老大
发表于 昨天 15: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浙江省
案情简介
张三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支付过加班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存在差额,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其应得工资计算,其应得工资包含季度绩效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该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奉献津贴+危补+月绩效+固定季度绩效月分摊金额。
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张三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费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
本案中,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按不低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每月固定向张三发放的工资中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奉献津贴、危补、月度绩效,每季度发放固定金额的绩效。张三主张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其应得工资计算,其应得工资包含季度绩效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该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奉献津贴+危补+月绩效+固定季度绩效月分摊金额,具有依据。公司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应以张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称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张三加班工资,故不存在需要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但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工资的具体范围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本案中,公司向张三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岗位津贴、贡献津贴、危补、月绩效、季度绩效、加班费等几部分构成,其中的津贴、绩效部分金额相对稳定,亦具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性质,故应当计入张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案号:(2025)京03民终15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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