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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欣联律师公司法纠纷咨询、交流专题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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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姥大学博士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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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楼主我老大
发表于 2020-3-29 14:14: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浙江省
     公司法纠纷是常见的法律纠纷。公司法虽然条文不少,有些规定还是比较原则,没有细化,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了五个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一些常见的问题做出了回应,但是仍然无法解决纷繁复杂的公司纠纷。相信在广大网民中,有的自己开了公司,也有的虽然没有直接经营公司,但是是公司股东,学习一些公司法律知识,实有必要,为此,本律师特专门开此帖,旨在共同学习、交流公司法律问题,也向大家提供一些常见的公司纠纷案例,解答一些公司法问题。有需要的网民也可以直接加我微信:13506750172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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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20-3-29 14:36:4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说:现在的《公司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度,也就是说公司成立时不一定要全额缴纳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非常常见,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里都会规定认缴出资的具体期限,如果股东超过这个期限,公司或者其他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20-4-28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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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9 14:43:47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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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姥小学五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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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9 14:46:14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普及法律很重要,楼主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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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20-3-30 09:27:0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说: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需要交付加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才能视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缺其中任何一条件,则说明出资存在瑕疵。出资瑕疵可以补正,比如在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或者已实际向公司交付前述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股东主张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必须以已实际向公司交付财产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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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 10:15:0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说: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
   那么什么叫做善意取得呢?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另外, 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一旦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因为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股东取得的是相应的股权,而不再是该货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追赃时不得直接从公司中抽回货币,只能处置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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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7 14:40:1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说: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这主要是为了体现现代公司制度,即公司财产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再抽逃资金就成了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所有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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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28 12:07:4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章欣联律师 发表于 2020-3-29 14:3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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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5-7 11:06:5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规定了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时,公司有权将该股东除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如果只是部分未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就不能将其除名。而且,如果公司除名股东时,必须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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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5-21 10:09:3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已本法和以及公司章程所定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和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除法定的情形外,法律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设定需召开股东(大)会事项的权利。

二、哪此人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1)股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以上”应当包括本数。

(2)董事。1/3以上的董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等事务,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熟悉。当出现影响公司前途、股东重大权益、公司重大利益等问题,需要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时,应当赋予董事召开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3)监事机构。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负有公司监督职责,对于董事、经理等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等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情况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相应决定的,应当赋予其提议权

上述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人员要求、比例限制,表明股东会的临时会议并不是可以随时、随便就能够召开的会议。只有当公司需要作出重要决策,或者出现重大问题时,才能由法定人员提议召开。一般性、经常性的问题,可以在股东会的定期会议上解决。

从《公司法》的规定中了解到股东大会一般是每年要召开一次,但是有些时候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特殊的情况,就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并且还需要在两个月召开。至于哪些人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般是公司股东、懂事和监事机构,也就是监事或者监事会。

  但是,【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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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5-25 10:11:2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一、股东知情权之诉是维护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法律武器
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些小股东可能会被股东会选举为监事,但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不规范、或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不配合监事行使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现实中很多控股股东为了不正当目的,将公司盈利做成微利或亏损,或侵占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如何维权呢?

股东知情权是维护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法律武器,尽管原告股东起诉的是公司,但实际上是针对的是控股股东。如果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我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公司法》禁止的行为,股东在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后,控股股东一般情况下会希望与原告股东达成和解或调解,原告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拥有的股权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转让给控制股东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原告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诉讼费用很低,只需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胜诉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向原告股东返还该案件受理费80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中原告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材料范围。

建议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查阅范围为:

1. 判令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查阅、复制。

2.判令公司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支付宝、微信对账单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以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全部资料等),供原告查阅。

原告查阅上述文件材料的,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强烈建议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范围,如除了约定股东可以查询、复制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外,还可以约定公司应当每月或每周向股东提供现金及银行收支明细、收入明细、费用明细等,公司不按时提供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

四、启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应向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书面请求。

1.一般情况下用EMS特快专递向公司寄送书面请求,正常经营的公司正常情况下会签收。

2.  对于公司拒收或防止公司签收后不承认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原告股东可以同时向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通讯地址寄送书面请求;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发送书面请求;向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发送书面请求等。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公司法中的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微信、手机短消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五、被告公司在应诉时一般情况下以原告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原告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破解建议:

1. 特别是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该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应当向该股东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供该股东查阅。

2. 原告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并不一定会被法院认定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原告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1)   如果原告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两个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2)   如果原告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区别较大,或实际经营的商品区别不大但有地域限制,不会对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两个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3)   如果被告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即使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前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法院也不会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公司都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了,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还会影响被告公司什么合法利益?!

4)   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质上是原告股东针对控股股东提起的诉讼,如果原告股东能证明控股股东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间接的严重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合法利益,法官在自由心证时,一般会考虑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的利益平衡,从而加大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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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7-2 14:57:5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股权生命九条线,67%、51%、34%、30%、20%股权对控制权的区别   1、绝对控制权67%,相当于100%的权力,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重大决策
  2、相对控制权51%,控制线,绝对控制公司
  3、安全控制权34%,一票否决权
  4、30%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
  5、20%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
  6、临时会议权10%,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7、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8、临时提案权3%,提前开小会
  9、代位诉讼权1%,亦称派生诉讼权,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股权生命九条线,67%、51%、34%、30%、20%股权对控制权的区别

一、  绝对控制线--67%

[释义]一些重大事项的如公司的股本变化,关于公司的增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分立、  合并、变更主营项目等重大决策,需要2/3以上票数支持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但书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律师提示】

1、绝对控制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二者相比较而言,股东大会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2、三分之二含本数,也就是说,绝对控制线为67%不确切,三分之二以上也可以是66.7%、66.67%等。

3、《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但书陷阱,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为否,67%的绝对控制线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

二、相对控制线--51%

[释义]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前半段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律师提示】

1、公司法仅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过半数表决条款。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让股东们自行通过章程确定。

2、有限责任公司在自由约定时务必把握好“过半 数”与“半 数 以上”、“二分之一 以 上”的 区 别,过半数不包含50%,而后两者包含50%。章程中必 须 避 免出 现“半 数 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约定,否则可能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矛盾。

3、同时,自由约定时还需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两种不同的局面也不需过多解释。

示例图

三、安全控制线--34%

[释义]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股东的股份与他冲突,叫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

【法律依据】 同“绝对控制线”法律依据。

【律师提示】

1、与绝对控制线相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那么如果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权,  那 么 另一方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么那些生死存亡的事宜就无法通过,这样就控制了生命线,因而表述为安全控制权。

2、  但是,所谓一票否决只是相对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无法否决。

3、同理,33.4%、33.34%等均可作为“安全控制线”。

四、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释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律师提示】

1、很显然,本条线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收购上市公司有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方式,后者更加市场化。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较高。

3、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示例图

五、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20%

【法律依据】 无!

【律师提示】

1、本条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实意义不大。

2、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2、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是以会出现20%是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的说法。

六、临时会议权--10%

[释义] 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后半段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条第三项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前半段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提示】

1、第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的临时会议权线根本没有意义。

2、第一百、一百一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正因为股份公司特别的性质,10%的临时会议权线带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即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1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诉讼解散权。

示例图

七、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5%

[释义] 证券法规定达到5%及以上,需披露权益变动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二)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依据】 本条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从规则角度看,持股低于5%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没有锁定期的约束,二是不需抛头露面,减持也不用披露。

示例图

八、临时提案权--3%

[释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律师提示】 本条线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备的人合性,没有此类繁杂的程序性规定。

九、代位诉讼权--1%

[释义] 亦称派生诉讼权,  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示】

1、本条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

2、代为诉讼权发生的前提,通俗来讲,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如果都有问题,股东则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的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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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7-9 15:29:1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



对赌的界定

对赌协议,简言之,即包含对赌条款的私募股权投资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直译即为“估值调整机制”。

对赌协议实则是一种企业估值与融投资方持股比例或然性的一种约定安排,其基本的内核体现如下:当发生私募股权投资的场合,投资方与融资方为避免双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常态,将该项无法即刻谈妥的争议点抛在一边暂不争议,共同设定企业未来的业绩目标,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来调整企业的估值和双方股权比例的一种约定。

通常的约定是:如果企业未来的获利能力达到业绩增长指标,由融资方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弥补其因企业价值被低估而遭受的损失;否则,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补偿其因企业价值被高估而遭受的损失。



典型的对赌类型

1

股权对赌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标准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反之,则将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最常见的对赌协议。

如:XX公司在20XX年必须完成上市,如若不能,投资方就会获得更多的股权;如若实现,则可以从投资方那里获得股权。

2

现金补偿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向私募股权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不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反之,则将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用现金奖励给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如:XX公司在20XX年的净利润低于XX亿元,则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以现金向各受让方(私募股权机构)进行补偿。

3

股权稀释型

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实际控制人将同意目标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增发一部分股权,实现稀释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增加私募股权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益比例。

如:在收到投资方XX千万元注资后的前3年,如果XX公司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调整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如果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则XX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会失去控股权。

4

股权回购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如:若20XX年之前XX公司仍没有实现上市的,则投资方有权要求XX公司以XX千万元的投资款加10%的利息,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XX公司的股权。

5

股权激励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

如:20XX年XX公司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投资方约XX千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投资方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XX公司管理层。

6

股权优先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私募股权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如董事会的一票否决权等。

如:XX公司在20XX年的净利润低于XX亿元,投资方作为股东将获得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对赌

(一)法院

从现有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整体上认为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为中常见的融资契约,其本身并不具有无效性;但“对赌协议”不应成为投机行为,相应地,“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法律上对其没有特殊保护。

当前,值得重点关注的法院生效判决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世恒案”作出的再审判决([2012]民提字第1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即业绩补偿约定)无效,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就“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做出的二审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对赌协议有效。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做出的一审判决([2013]一中民初字第695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对赌条款有效。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陈五奎案”做出的终审判决(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保底收益对赌条款有效。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做出的终审判决([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股东(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是国有企业)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对赌条款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应属未生效协议。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来宝与阮荣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做出的终审判决([2014]苏商终字第255号)

该案判决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条款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之间的股份回购条款,合法有效。

前述法院生效判决表明,目前法院对于投资方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采取认可态度,法院认为该等协议有利于高效率促成交易,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一定的良性引导,并对双方交易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只要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有效;

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采取否定态度,认为一旦触发并导致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履行赔偿责任,会导致公司资本的抽逃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仲裁

从目前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仲裁裁决来看,与法院相比,仲裁机构对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对赌的态度更为开放、灵活。只要相关协议是在遵循平等自愿、权益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赌条款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进而认定其有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2014年1月作出的一起仲裁裁决([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中就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该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业绩补偿对赌条款,若目标公司利润在承诺期限内没有达到业绩承诺标准,则其需按照对赌条款向投资方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现金补偿;同时投资方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若公司利润在承诺期限内超过业绩承诺标准,则投资方将向公司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现金补偿。

针对最高院在甘肃世恒案中提及的投资方与公司对赌导致公司资本抽逃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仲裁机构认为:

(1)投资补偿款具有独立性

投资款与溢价投资款财产属性不同,产生的合同依据也不同。溢价投资款在账务上的具体处理列为公司负债还是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并不影响投资补偿款的产生、计算和法律上的成立。申请人取得支付投资补偿款并不构成侵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或违反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资本减少限制的原则。

(2)对赌过程中并不存在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方

协议当事方、利益关联方都是平等利益主体,对赌协议不涉及国家或公众利益,没有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方。投资人依据本案协议的正当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投资补偿款,是其依据本案协议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

(3)业绩补偿并非当然显失公平

投资补偿是出资后对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结果,是补偿行为,是一项或有合同债务,且根据被投资公司的利润实现情况,其支付义务人并不当然是被投资公司,也可能是投资方,投资方和公司均承受着投资风险。

仲裁庭最终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相关投资补偿协议是投资市场常见的估值调整安排,不但具有经济上的正当、公平和合理性,而且该条款约定本身及其履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本文结论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但前文的介绍表明,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和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起草时应当释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功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监管层未明确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否则可能被认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及管理层进行业绩对赌时,不能脱离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否则容易被认定为投机行为,从而影响协议效力。

此外,由于甘肃世恒案在目前司法的审判中起到了示范效应,如果投资人确需选择目标公司作为对赌对象,为避免有关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其应当尽量选择仲裁的方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鉴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且最高法院也未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投资人如果选择对赌协议作为其交易条件,应当持谨慎态度。

对赌协议常见的18个条款

来源:并购菁英汇

对赌协议双方中,公司与公司大股东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能签订「不平等条约」,业绩补偿承诺和上市时间约定是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而对赌协议,这是 PE、VC 投资的潜规则。

当年,蒙牛 VS 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反之,也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而当你与 PE、VC 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本文总结出了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也可以说是18个陷阱。18条我们将逐条解析。

一、财务业绩

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某家去年 5 月撤回上市申请的公司 A,在 2011 年年初引入 PE 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 2011 年净利润不低于 5500 万元,且 2012 年和 2013 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 25% 以上。

结果,由于 A 公司在 2011 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 机构在 2011 年 11 月就以 A 公司预测 2011 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另一家日前刚拿到发行批文的公司 B,曾于 2008 年引进 PE 机构,承诺 2008-2010 年净利润分别达到 4200 万元、5800 万元和 8000万元。最终,B 公司 2009 年和 2010 年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仅 1680 万元、3600 万元。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

T1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 T1 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 T1 年度承诺净利润)

T2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 T1 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 T2 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 T1 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 T2 年度同比增长率)〕

T3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 T1 年度和 T2 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 T3 年实际净利润/公司 T2 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 T3 年度同比增长率)〕

在深圳某 PE、VC 投资领域的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业绩承诺就是一种保底,公司经营是有亏有赚的,而且受很多客观情况影响,谁也不能承诺一定会赚、会赚多少。保底条款是有很大争议的,如今理财产品明确不允许有保底条款,那作为 PE、VC 这样的专业投资机构更不应该出现保底条款。」

此外,业绩赔偿的计算方式也很有争议。「作为股东,你享有的是分红权,有多少业绩就享有相应的分红。所以,设立偏高的业绩补偿是否合理?」

在财务业绩对赌时,需要注意的是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不少 PE、VC 与公司方的纠纷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承诺值过高。

二、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赌的是被投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上市。盈信瑞峰合伙人张峰认为「上市时间」的约定一般是股份回购的约定,「比如约定好两到三年上市,如果不能上市,就回购我的股份,或者赔一笔钱,通常以回购的方式。但现在对这种方式大家都比较谨慎了,因为通常不是公司大股东能决定的。」

公司一旦进入上市程序,对赌协议中监管层认为影响公司股权稳定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协议须要解除。但是,「解除对赌协议对 PE、VC 来说不保险,公司现在只是报了材料,万一不能通过证监会审核怎么办?所以,很多 PE、VC 又会想办法,表面上递一份材料给证监会表示对赌解除,私底下又会跟公司再签一份‘有条件恢复’协议,比如说将来没有成功上市,那之前对赌协议要继续完成。」

方源资本合伙人赵辰宁认为「上市时间」的约定不能算是对赌,对赌只要指的是估值。但这种约定与业绩承诺一样,最常出现在投资协议中。

三、非财务业绩

与财务业绩相对,对赌标的还可以是非财务业绩,包括 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

一般来说,对赌标的不宜太细太过准确,最好能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否则公司会为达成业绩做一些短视行为。所以公司可以要求在对赌协议中加入更多柔性条款,而多方面的非财务业绩标的可以让协议更加均衡可控,比如财务绩效、企业行为、管理层等多方面指标等。

四、关联交易

该条款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若发生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或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方赔偿损失。

上述 A 公司的对赌协议中就有此条,若公司发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 10% 向 PE、VC 赔偿损失。

不过,华南某 PE 机构人士表示,「关联交易限制主要是防止利益输送,但是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行为,也是利益输送的一种。这一条款与业绩补偿是相矛盾的。」

五、债权和债务

该条款指若公司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债务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

启明创投的投资经理毛圣博表示该条款是基本条款,基本每个投资协议都有。目的就是防止被投公司拿投资人的钱去还债。

债权债务赔偿公式=公司承担债务和责任的实际赔付总额×投资方持股比例

六、竞业限制

公司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不得通过其他公司或通过其关联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毛圣博表示,「竞业限制」是 100% 要签订的条款。除了创始人不能在公司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外,毛圣博还提醒另外两种情况:一是投资方会要求创始人几年不能离职,如果离职了,几年内不能做同业的事情,这是对中高管的限制;二是投资方要考察被投公司创始人之前是否有未到期的竞业禁止条款。

七、股权转让限制

该条款是指对约定任一方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条件,仅当条件达到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

「如果大股东要卖股份,这是很敏感的事情,要么不看好公司,或者转移某些利益,这是很严重的事情。当然也有可能是公司要被收购了,大家一起卖。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要被收购了,出价很高,投资人和创始人都很满意,但创始人有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就是不想卖,这个时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条款是领售权,会约定大部分股东如果同意卖是可以卖的。」毛圣博这样解释道。

但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被限制方擅自转让其股权后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避免被投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

因此,通常会将股权限制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实践中,亦有案例通过原股东向投资人质押其股权的方式实现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

八、引进新投资者限制

将来新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每股价格不能低于投资方认购时的价格,若低于之前认购价格,投资方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认购价格,溢价部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

九、反稀释权

该条款是指在投资方之后进入的新投资者的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得超过投资方,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会因为新投资者进入而降低。

「反稀释权」与「引进新投资者限制」相似。毛圣博表示,这条也是签订投资协议时的标准条款。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涉及股权变动的条款时,应审慎分析法律法规对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十、优先分红权

公司或大股东签订此条约后,每年公司的净利润要按PE、VC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优先于其他股东分给PE、VC红利。

十一、优先购股权

公司上市前若要增发股份,PE、VC 优先于其他股东认购增发的股份。

十二、优先清算权

公司进行清算时,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前述 A 公司的 PE、VC 机构就要求,若自己的优先清偿权因任何原因无法实际履行的,有权要求 A 公司大股东以现金补偿差价。

此外,A 公司被并购,且并购前的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并购后公司的表决权合计少于 50%;或者,公司全部或超过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被转让给第三方,这两种情况都被视为 A 公司清算、解散或结束营业。

上述三种「优先」权,均是将 PE、VC 所享有的权利放在了公司大股东之前,目的是为了让 PE、VC 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障。

十三、共同售股权

公司原股东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时,PE、VC 以同等条件根据其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否则原股东不得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此条款除了限制了公司原股东的自由,也为 PE、VC 增加了一条退出路径。

十四、强卖权

投资方在其卖出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时,要求原股东一同卖出股权。强卖权尤其需要警惕,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大股东的控股权旁落他人。

十五、一票否决权

投资方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这一权利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公司法》第 4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同股同权」。

十六、管理层对赌

在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十七、回购承诺

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约定相关内容,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股份回购公式

大股东支付的股份收购款项=(投资方认购公司股份的总投资金额-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补偿)×(1+投资天数/365×10%)-投资方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

回购约定要注意的有两方面。

一是回购主体的选择。最高法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 PE 投资对赌原则: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另外,即使约定由原股东进行回购,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回购所依据的收益率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二是回购意味着 PE、VC 的投资基本上是无风险的。投资机构不仅有之前业绩承诺的保底,还有回购机制,稳赚不赔。上述深圳 PE、VC 领域律师表示,「这种只享受权利、利益,有固定回报,但不承担风险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 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十八、违约责任

任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占实际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 A 公司及其大股东同投资方签订的协议规定,若有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际投资额(股权认购款减去已补偿现金金额)10% 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深圳律师表示,「既然认同并签订了对赌协议,公司就应该愿赌服输。但是当公司没钱,纠纷就出现了。」据悉,现在对簿公堂的案件,多数是因为公司大股东无钱支付赔偿或回购而造成。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中国投行俱乐部综合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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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8-20 15:36:0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中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答:《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那么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般认为,须从如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1)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应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困难的现实可能性。事实上,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还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例如,若公司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可以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又例如,若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再例如,股东还可以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措施来解决公司僵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原告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向法庭提供其采取过相应旨在打破公司僵局行为的相关证据,该类证据要体现原告股东为此采取了哪些实际行动,该类行动是否产生了影响,其他股东对此是否有所回应等。在其他途径确实不可能进行时,视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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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8-27 10:54:3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印章管理中必须要知道的23个法律问题


作者:陈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1


公司印章分哪几种,分别有什么用途?



答: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

(一) 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需要加盖。

(二)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

(三)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

(四)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

(五)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



在上述五种印章中,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2


刻制公司印章需要什么程序和手续?



答:通常来说,企业需要拿着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公章先到公安局登记备案,公安局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一般需携带以上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3


刻制公司印章有什么特别的要求?



答:《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对公司印章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 圆形;

(二)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

(四)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五)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六)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4


印章被盗、抢或丢失了怎么办?



答:如果企业印章被盗(抢),则因该印章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企业不承担责任。



首先因为公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所以丢失后第一步应该由法人代表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丢失地点所属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



接着要让公众知晓丢失的公章已经作废,所以公章丢失后的第二个步骤就是持报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在市级以上每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做登报声明,声明公章作废。报纸会在第二天刊登。在哪个报纸刊登声明可询问当地工商局,各地规定不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大部分报社都会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到场签署同意登报声明才许可予以登报,这也为许多公司的公章遗失补办设置了一定障碍。



第三个步骤应该持以下文件到公安局治安科办理新刻印章备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企业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委托授权书、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股东证或者工商局打印的股东名册、派出所报案回执及登报声明的复印件。



第四个步骤,办理好新刻印章登记后就可以在公安局治安科的指导下新刻印章了,新刻的印章需要与之前丢失的印章有所不同。



最后一步就是持以上材料到印章店刻一个新的印章。




5


大股东把持公章使公司的运营陷入僵局,其他股东能否重刻公章?



答: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等因公司内部管理纠纷引发的印章争夺战,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办理印章丢失的备案,即比较难以获得印章的重新刻制,即使重新刻制,公司还是会面临两枚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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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能否只用公章不用其他印章?



答:不能。法律对某些情况下该用何种印章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7


不同的印章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小的区别?



答:没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大小高低的区别,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但是,由于印章的使用范围大小不同,导致人们以为印章有效力大小之分。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8


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吗?



答:可以。



在合同、协议的签订中,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也足以说明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方面的效力是一样的。




9


公章可以代替法定代表人章吗?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委托授权书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此时仅有公章是不行的。




10


什么是电子印章?



答:自《电子签名法》实施后,电子印章(签名)具有了合法地位。所谓电子印章(签名)并不是实体印章的图像化,而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点说,电子印章(签名)就是一个能够识别出具体盖章人(签名人)的电子数据密钥。




11


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电子印章,什么情况下不行?



答: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况,都可以约定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12


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答:有效,除非约定合同生效需签字并盖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代表公司,因此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能使合同成立生效。



同理,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如果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得到了公司相应的授权,那么合同也是有效的。



《民法典》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13


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是采购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等,合同是否有效?



答: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否则一般认定为有效。



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并非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这是该公司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如该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即应认定公司承认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如果对方已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而该公司接受的,则合同无须签字、盖章也已经成立生效。



《民法典》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14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他人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答:有效。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公司自愿将印章外借他人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公章外借他人使用并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5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吗,违反章程使用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但由于章程仅对内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章程,合同也有效。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6


合同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有效?



答: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也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一般也认定合同有效,相关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17


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印章方面会遇到哪些风险?



答:公司在印章方面常见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他人使用假冒的印章。

(二)他人使用扫描打印出来的印章。

(三)对方使用的是没有备案、没有资质的内设部门章。

(四)使用有数码符号的印章。



由于上述风险高发,公司企业应该提高警惕,在交易时做好审查工作。例如,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的刻章许可或者委托律师调查对方的印章备案情况来检查印章的真伪性,仔细审查是否有油印等公章正常使用时所具有的印迹,拒绝对方不符合规范地使用印章等。




18


公司更改名称后已使用新印章,盖有原印章的合同是否仍有效力?



答:有效。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务,盖有原企业名称印章的文件对变更后的公司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企业名称印章应当妥善保管,可以明确保管人,必要时可以对该印章进行销毁并登记备案,以降低法律风险。




19


如何识别印章的真假?



答:(一)看字体。根据前述规定,印章必须要用宋体字,如果对方加盖的印章并非宋体字,应该就是假冒的印章了。



(二)看颜色。由于质材和力度的原因,真正加盖的公章的颜色往往不均匀,而电脑制作的印章则颜色一致,而且也更加鲜明。



(三)看形状,包括字的形状和周围圆圈的形状。首先,无论是圆形还是椭圆形的印章,虽然字都不是横平竖直的,但是每个字单独看都是规规矩矩的长方形,不可能扭曲,或者上面胖下面瘦看起来呈梯形。其次,看印章周围圆圈的形状,这个圆圈是有一定宽度的,并且仔细看边缘(包括印章上字的边缘),不可能非常平滑,经常有一些小缺口、小棱角或者小空白,这也是由于沾油墨和盖印的过程中油墨的密度和盖印的力度不一致造成的。电脑直接制作的印章就没有这些问题,完美得只能用假来形容了。



(四)看角度。虽然绝大多数人盖章的时候都希望把章盖得很正,但是总会出现一点点偏差,特别是圆形的印章更不好把握。但是电脑制作印章时默认情况下肯定100%是正的。



(五)看位置。看看公章是盖在协议的空白处,还是盖在文字上。一般而言,真印章都盖在公司名称上,而制作粗劣的假印章都喜欢盖在空白处,因为假印章是电脑做的,如果盖在文字上就会挡住后面的文字。但是制作水平高一些的假印章为了看起来更真,也会盖在文字上,这个时候你需要仔细看一下,印章上的字和纸上印刷的字重合的地方,如果是真印章即使重合了,后面的文字还是可以透过油墨显示出来;而电脑制作的假印章,就会完全挡住下面的文字。



20


企业在印章管理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答:(一)印章刻制的业务流程不清晰,没有审批程序,只要业务需要,领导或部门就可随便刻制印章,刻制后没有下发正式启用文件,没有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和使用时间。



(二)印章刻制不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不在公安机关备案,随便找一家单位刻制公章,刻完就用,为以后发生印章使用风险埋下了隐患。



(三)个别企业没有印章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使用印章未经过严格审批。印章管理人员对使用印章材料不严格审查,更有甚者在空白介绍信或空白纸张上用印。印章保管者让印章离开自已的视线或因自己没时间让他人代为盖章,在没有监管人的情况下允许他人携带印章外出。



(四)个别企业没有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采用一页纸请示的方式,请示完成后,领导审批用印的签批单由经理办公室保存,时间长了很容易丢失,无法追溯。个别单位虽有统一的用印台账,但对领导在材料上签字直接上报的文件没有登记用印事项和用印人,以后涉及此类文件的问题同样无法追溯,形成法律风险。



(五)个别企业印章保管制度不健全,未设专人保管,印章丢失或被盗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报案,也不主动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从而留下了潜在的用印风险。



(六)个别企业为追求收益,允许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挂靠经营、施工,个别情况下甚至允许挂靠单位使用公司印章,一旦挂靠单位出现问题,企业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七)个别企业不重视管理项目部印章,意识不到项目部印章对企业的重要性,项目部印章管理不规范,没有限定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审批程序,没有设立项目部印章使用台账,形成了项目部印章管理的空白,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



(八)个别企业印章被仿冒后,未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放任风险发生,给企业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九)个别企业在下属单位、部门、项目部被撤销和关闭后,没有及时收回和销毁这些单位的印章,造成印章的流失,形成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21


公司印章的保管方面需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答:首先是建立日常保管制度:

(一)公司印章采取分级保管的制度,各类印章由各岗位专人依职权需要领取并保管。

(二)印章必须由专门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保管并在其岗位职责中予以明确。

(三)公章应妥善保管,注意安全,防止损毁、遗失和被盗。



其次是明确保管人责任:

(一)印章保管人必须妥善保管印章,不得遗失。如遗失,必须及时向公司办公室报告;

(二)必须严格依照公司印章使用规定使用印章,未经规定的程序,不得擅自使用;

(三)在使用中,保管人对文件和印章使用单签署情况予以审核,同意的用印,否决的退回;

(四)检查印章使用是否与所盖章的文件内容相符,如不符则不予盖章;

(五)在印章使用中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对违规违纪者予以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2


专人管理公章方面需要注意什么?



答:专人管理即由公司安排专属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管理公章的使用、加印以及登记,该类事项可以制定相应的公司内部制度加以完善。目前小型企业的公章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掌控,如果法定代表人本身是公司股东,则一般较为稳妥,虽然法定代表人身为股东本身不等同于公司,但是从风险防控上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原则上的一致性,所以公章对外加印,法定代表人会比较慎重。公章由专人管理便于公章使用不当时公司内部责任的追查,同时专管公章的人建议仅限于行政职能部门或者行政人员,避免公章管理人员与具有对外负责销售或者采购的人员身份同一,因为后者对外从事商务活动容易使权利的行使不透明,难以监控其用章的正当性或合理性。




23


公司印章的使用管理方面需要采取什么措施?



答:(一)企业要建立岗位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印章管理岗位人员要签订法律风险岗位承诺书,明确印章管理岗位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同时,要加强对印章管理岗位人员法律风险防范的教育,使其认识到印章对企业管理的重要意义,不断提高印章管理的技能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二)企业要制定印章管理规定,指定印章归口管理部门,明确企业各部门印章管理职责,明晰印章刻制、使用的业务流程,做到有规可依、有章可循。



(三)企业新注册设立的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直接到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机关刻制印章并备案。企业临时刻制印章,包括项目部印章,必须由印章管理部门统一提出,经过法律部门、专业部门审查,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经批准后,由印章管理部门统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并备案。印章管理部门在印章交付使用前,应下发印章启用文件,未经启用的印章不能使用。



(四)企业应当建立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制定印章使用申请表。申请使用印章的单位必须按印章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过有权部门和企业领导批准。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印章使用单位应填写统一的用印登记表,企业文书人员对用印文件要认真审查,审核与申请用印内容、用印次数是否一致,然后才能在相关文件上用印。用印时必须由印章保管人员亲自用印,不能让他人代为用印,同时不能让印章离开印章保管人员的视线。



(五)印章保管人员必须加强对印章的保管,未经企业主要领导批准,不允许将印章携带外出,特殊情况下需携带外出时,必须指定监印人随同。印章遗失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取得报案证明,同时在当地或项目所在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六)禁止在空白介绍信、空白纸张、空白单据等空白文件上盖公章。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总经理同意,而且公章使用人应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写明文件份数,在文件内容实施后,应再次进行核准登记。公章使用人因故不再使用预先盖章的空白文件、资料时,应将文件、资料退回行政部(或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在使用预先盖章的空白文件、资料过程中,公章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七)企业必须定期检查印章使用情况。企业印章管理部门应按照印章管理规定组织法律、监察等部门对所属单位印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八)企业应加强对项目部印章、部门印章的使用管理,限定其用途和使用审批程序,严格按公司行政公章的使用程序要求各级印章保管和使用单位。项目部印章和部门印章要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在对外承诺、证明等材料上使用,必要时要将使用权限通知业主、原材料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项目部和企业的部门要指定印章用印和保管人,建立使用台账,绝不允许分包方使用项目部印章。



(九)企业所属部门发生变更或被撤销后,印章统一管理部门必须收缴部门印章及用印记录;所属分公司注销后,在工商注销手续完成后,必须收缴分公司包括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等在内的全部印章及用印记录;项目部关闭后,项目部印章及用印记录必须全部上缴企业印章管理部门。企业印章管理部门会同法律部门将收缴的印章统一销毁,用印记录由印章管理部门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十)企业在遇到仿冒本单位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时,企业印章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法律管理部门,由法律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解决。基本做法如下:首先,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仿冒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相关报纸上发布澄清声明,及时知会潜在客户;再次,及时通知仿冒合同的相对人,陈述相关事实,解除相关合同,如果相对人不予配合,要及时向当地法院申请,通过法律途径认定合同无效,解除相关合同。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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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8-28 15:08:0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公司高管违反义务被判惩罚性赔偿18万
Law-lib.com  2020-8-28 14:55:26  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王耀华 艾家静)在担任非凡公司高管期间,任某意图将客户业务转移至由其自己投资创办的卓越公司(均为化名),结果被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酌定被告任某赔偿金额为其在原告非凡公司12个月的报酬,共计18万元;被告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维持原判。

  以原告名义为自己创业公司拉业务

  任某与配偶杨某于2011年创立卓越公司,任某持股76%,为公司法人,第三人方某担任董事。2012年,任某的妻子杨某与朱某登记设立非凡公司,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自动化设备研发销售,杨某占股39.5%。

  2013年,股东朱某、杨某签订协议,确认聘请杨某的丈夫任某为非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副总经理,并签订保密协议。随后,非凡公司又聘用方某为项目经理。

  2014年12月,任某指使方某向非凡公司的客户大成集团发送电子邮件,称:“非凡公司因发展需求进行业务划分。自动化组装设备、建设设备会放置于卓越公司研发、生产和销售。附件内是卓越公司相关资料,请参考。”随后,大成集团电邮回复方某:暂不需要。

  2015年4月、5月期间,任某与方某相继离开非凡公司。经查,非凡公司与大成集团2013至2015年的业务金额分别为15万元、28.08万元、170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卓越公司向大成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1046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非凡公司确认本案不依据竞业禁止,依据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任某和卓越公司赔偿近105万元,即上述其认为转移订单开票总金额的10%。

  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行为应合理惩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案件。任某指示下属以非凡公司名义通知商业合作伙伴大成集团,由卓越公司承接非凡公司的业务,意图将非凡公司的商业机会剥夺、转移至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邮件发出后,卓越公司并未立即与大成集团建立业务关系,而是在2016年后才与大成集团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甚至是在任某、方某离开非凡公司后,非凡公司仍与大成集团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可认为上述邮件并未实际剥夺、转移了非凡公司的商业机会。

  “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不仅仅根据相关主体的联系方式、客户相识、公示的营业范围等因素选择商业伙伴,同时市场参与者的产品质量、技术、价格、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更具有决定影响力。”承办法官指出,大成集团基于各种因素,亦具有自由缔约、自行选择商业伙伴的自由。现有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非凡公司失去大成集团的业务与任某意图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不认可原告非凡公司主张以被告卓越公司与大成集团发生的业务总额,乘以合理的利润率计算利润损失的方法。综合考虑任某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系卓越公司主要投资人的身份、在非凡公司任职时间、薪酬、以及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最终酌定赔偿金额为12个月报酬,18万元。而任某身份的两重性决定了其行为同时代表个人和卓越公司,因此卓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是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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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9-30 14:27:3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最高院•裁判文书】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而系公司股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情况,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2.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项鉴定或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长安国际企业总部47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柏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瑶,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6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审第三人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陕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既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为由否认《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又以“不属于法院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为由不准予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致使“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这一问题未得以查明。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不存在混同,且神禾公司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推定“不排除两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直接否认特力亚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而判决神禾公司对特力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原审判决却造成了实体审理没有否认法人人格,执行程序直接否认法人人格的错误结果,严重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神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神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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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8 10:40:2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公司是现代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经济主体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司法实践中的公司诉讼也越来越多,而其中大多是基于股权纠纷引起的,要解决股权纠纷问题,首先就要解决股东资格问题,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十分重要。本文通过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截止2020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资格确认”(关键词)检索出裁判文书32497篇。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围绕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其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什么是股东资格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受权利的人。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以上参见 :胡续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法学杂志.2013)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经公司章程记载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是向公司出资,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是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具有股东资格。由此可知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据。

除此之外,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要满足:首先是投资人要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缺乏对其直接判断和审查的可操作性,因此可以通过对投资人的实际行为表现,来作为外在证据确认股东资格。第一,要有向公司出资的行为。向公司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第二,要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既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也是规制公司组织运作的基本规则,因此,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其已经将自己视为股东,通过对股权行使的行为就表明其对自己股东身份的认同。其次,除了投资人要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合意,公司是人的结合,具有团体性,其成立、运作等各项事务当然不能仅仅取决于股东个人意愿或行为,因此,尽管“是否”成为公司股东首先取决于投资人的个人意愿,但是“能否”成为股东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认可。

(以上部分参见:胡晓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股本金方案仅为公司内部决议,不得以此作为确认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情形。

案   件:何某与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辽07民终1011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股东出资的确认取决于两种要件,即实际上履行的出资义务和形式上具有的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的记录或经过工商登记等,而对于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增加股本金的方案只能认定为公司的内部政策性管理规定,员工可以按照该方案确定的标准自愿认购或退回股份,这种内部性方案不能作为股东实际认购出资或占股的依据,对股东股份的认定仍应按其实际出资股本金的数额。而本案中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增资过程中的总股本已全部认购并出资完毕,何某以其属于“每人80股人员范围”且欠缴1万元股本金的住上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因此不能确定何某为股东,享有股权。

实务要点二:

明知他人借用自己的身份证件注册公司、设出资账户,并实际出任公司活动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被冒名股东”的情形。

案   件:束某红诉熊某萍案外人执行异议案[(2019)苏01民终4491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判断是否属于被冒名股东,不仅要看冒用他人名义出资者的行为,同时也要看被冒名者是否真正属于不知悉其名义被他人冒用的情况。而本案中束某红虽然诉称本人未在江苏金鹏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的工商资料中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文件上签名,用于注册公司的资金也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司法鉴定确实不为束某红的笔迹,但束某红本人参加金鹏公司首次股东会,且在会上被选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成立后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经营活动。因此应当认定束某红对李某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且开设出资账户的行为知晓,应认定束某红有成为金鹏公司股东的意向,且从形式上进行了投资,并实际上完成了登记公示程序。束某红应当确认为金鹏公司股东。

实务要点三:

仅有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达成股东资格丧失的股东会决议成立,而工商登记未更改的,不构成确认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

案   件: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铂智荟创新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0)川14民终87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有法院生效裁判排除了内容为达成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成公司)丧失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但并未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其次,尽管四川铂智荟创新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智荟公司)于2018年就该股东会决议专门提起确认之诉,其本意是想尽力使该决议发生效力,但截止到本次诉讼,铂智荟公司的股东结构仍未发生变化,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仍未作为铂智荟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文件,因此,仍应当认定智慧天成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应当确认为股东。

实务要点四:

股权受让人基于对公司股权登记的信赖与登记人达成的股权转让,符合善意取得股权条件,具有股东资格。

案   件:纪某忠诉德安县宝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友、刘某明、胡某淼、彭某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赣民终592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是审查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而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即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而本案中股权受让人刘某明、胡某淼基于对公司股权登记的信赖,认为刘某友等人合法持有德安县宝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宝山公司)的股权,而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以市场合理的价格受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符合《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情形,因此应当确认刘某明胡某淼已善意取得宝山公司股权,为宝山公司股东。

实务要点五:

股东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案  件: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某诉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云民初130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但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瑕疵也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冷储公司)和谭某在与案涉公司战略合作过程中,案涉公司及其持股代表均对武汉冷储公司和谭某的股东身份认可,且意思表示明确,同时,案涉的三个公司在公司《章程》上均明确记录武汉冷储公司为案涉三个公司股东。虽然武汉冷储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完全支付《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但其实际履行的比率也已达到约定金额的90%,对实现《分立协议》的目的已经成就,因此即使其未完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出资义务,该瑕疵也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因为确认股东的归属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公司股东完成了获得股东身份的必经程序,且受让人在受让股份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此时否认其股东资格前后矛盾,因此股东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 小结 ·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公司诉讼中其他纠纷的基础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也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首先,要注意的是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股本金方案只能认定为为公司内部决议,股东不得以此作为认定其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在明知他人借用自己的身份证件注册公司、设出资账户,且本人还实际出任该公司活动的,不能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冒名股东”的情形。同时,仅有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达成股东资格丧失的股东会决成立,而工商登记未更改的,不能认定构成确认丧失股东资。然后,也要注意的是,股权受让人基于对公司股权登记的信赖与登记人达成的股权转让,符合善意取得股权条件,股权受让人应当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最后,在判断是否应当否定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时,瑕疵出资不能否定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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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姥大学博士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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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3-5 14:21:5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我国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5.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9.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

10.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1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14.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连带责任。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由于公司不具备“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点在公司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已获得共识。

1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7.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8.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9.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从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涉及两方主体,一方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另一方为公司(或认购人),当股东(或发起人)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或发起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则涉及三方主体,即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当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应如何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此问题,在我国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基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及境外立法价值取向,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见,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对债权人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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