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信息港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243|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在公园禁止游泳处溺亡谁该担责?

[复制链接]

2733

主题

4370

帖子

1万

积分

天姥大学博士一年

跳转到指定楼层
我是楼主我老大
发表于 2024-9-25 15:32: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浙江省

【案情】14周岁的李某与其同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游玩,李某擅自下湖游泳意外溺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赔偿,认为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委托某景观公司建设施工并于养护期内负责安全保卫,双方对此负有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是否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园林绿化局作为公园管理人,景观公司作为公园实际安全保护主体,理应履行职责,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对其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同时,由于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已经在湖边设置警示牌,提示游客禁止游泳,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李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擅自下水,导致事故发生。而李某父母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说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表示,公园、景点等地的管理者负有主动采取危险防控措施以规避风险的义务。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特定主体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但并不意味着能完全杜绝风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应无限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防控负担。具体应当结合危险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活动营利与否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园为公益性质,景观湖并非专门游泳场所,故管理者设置相应标识即应视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提醒,以案为鉴,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在存在安全风险处设置警示标语,切实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识。社会各方主体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共同筑牢青少年防溺水的安全屏障。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 QQ| 服务条款|关于我们|小黑屋|天姥论坛 ( 浙ICP备2021020645号 )

浙公网安备 33062402000133号 GMT+8, 2025-11-21 22:57 , Processed in 0.110503 second(s), 15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zjxc.com

© 2003-2025新昌信息港

客户端下载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