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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这些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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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9 12:26: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浙江省
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日公布了四起反家暴典型案例,旨在加强全社会的反家庭暴力意识。这些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的范畴,包括精神暴力。人民法院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扩大了对家庭暴力的惩治范围,也为受精神暴力侵害的家暴受害人提供了有效的救助途径,保障了个体的独立自主权和身心健康。


01

案例一


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适用于终止恋爱关系的当事人

关键词

终止恋爱关系 骚扰 暴力 不法侵害

基本案情

林某(女)和赵某原系情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林某提出分手。此后,赵某通过使用暴力、进行定位跟踪、使用窃听设备、破坏家门锁与电闸、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多种形式对林某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林某的正常生活与工作,且对林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林某多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赵某调解,但赵某拒不改正。林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以不正当方式,骚扰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致申请人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赵某殴打、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林某。

典型意义

妇女权益遭受的侵害除了来自家庭,也常见于恋爱关系中或者终止恋爱关系以及离婚之后。为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条规定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可以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让被申请人意识到其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建立起了一道无形的“隔离墙”,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02

案例二


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

关键词

人身安全保护令 证明标准 较大可能性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女)与龚某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多次遭到龚某的暴力殴打,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龚某用刀威胁。2023年4月,为保障人身安全,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其仅能提交一些身体受伤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龚某称,李某提供的受伤照片均为其本人摔跤所致,报警系小题大作,其并未殴打李某。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提供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了龚某的家庭暴力,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已达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龚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当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大的障碍是家暴受害人举证不足问题。鉴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禁令的预防性保护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提供的受伤照片和报警电话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家暴行为,但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多次报警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符合法律应有之义,特别关注了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能力较弱、家暴行为私密性等特征,最大限度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和隔离功能,以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03

案例三


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通过自伤自残对他人进行威胁属家庭暴力

关键词

自伤自残 精神控制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女)与被申请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议,李某多次以跳楼、到王某工作场所当面喝下农药等方式进行威胁,王某亦多次报警皆协商未果。为保证人身安全,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自伤自残行为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属于精神侵害,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申请人王某。

典型意义

精神暴力的危害性并不低于身体暴力的危害性。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身体损伤,但其自伤、自残的行为必定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导致申请人精神不自由,从而按照被申请人的意志行事。该行为属于精神暴力。人民法院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明确通过伤害自己以达到控制对方的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这不但扩大了对家庭暴力的打击范围,也为更多在家庭中遭受精神暴力的家暴受害人指明了自救的有效路径,为个体独立自主权及身心健康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后盾。




04

案例四


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子女对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关键词

子女 殴打父母 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系母子关系。2022年6月,郑某前往陈某居住的A房屋,以暴力威胁向陈某索要钱款,陈某拨打“110”报警。2022年9月,郑某再次到陈某住处向陈某索要钱款,并对陈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在陈某答应给予2万元的前提下才允许其离开住所。为避免进一步被威胁和伤害,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某已七十高龄,本应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但郑某作为子女非但没有好好孝敬申请人,而是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殴打的手段向申请人索要钱财,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打击,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郑某殴打、威胁申请人陈某;二、禁止被申请人郑某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骚扰申请人陈某;三、禁止被申请人郑某前往申请人陈某居住的A房屋。

典型意义

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郑某作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但没有孝敬母亲,反而以殴打、威胁方式索要钱财,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人伦,法院应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本案申请人作为年逾七旬的老人,无论是保留证据能力还是自由行动能力均有一定局限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发挥司法能动性,与当地公安、街道联动合作,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为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织起了一张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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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9 13:32:44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来自:中国
没事就吃溜溜梅 发表于 2023-11-29 13:12
这是要让我们00后恐婚恐育嘛

00后不结婚 只生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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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9 14:14:5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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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9 15:21:51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没事就吃溜溜梅 发表于 2023-11-29 13:12
这是要让我们00后恐婚恐育嘛

这个世界一直在淘汰识人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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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9 16:57:50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来自:浙江省
1.家庭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一“家”之内,但家暴不是家务事。


2.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精神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精神暴力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也包括同等的其他行为,如案例中丈夫李某采用喝农药、跳楼等自残自伤方式威胁妻子王某,使王某处于惊惧的心理状态,精神的不自由亦属于精神侵害,故人民法院对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予以支持。


3.案例是对审判实践中常见问题作出回应。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是预防和隔离功能,创设的目的是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出快速反应,申请前提是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不要求已经发生了家庭暴力,比一般民事案件中待证事实需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更低。


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包括恋爱、交友或者终止恋爱关系、离婚后,被纠缠、骚扰的当事人。不只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6.子女对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7.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抢夺、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监护人代为申请。


尽管案例中父亲的施暴对象并非是孩子,抢夺的行为也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存在差别,但孩子先是作为抢夺、藏匿的对象,后是作为父亲殴打母亲的目击者,孩子遭受的身体、精神侵害与父亲的侵害行为密切相关,也是家暴的受害人。案例中综合考虑孩子前后遭受的行为,同时也考虑其父亲殴打母亲实际为了获得孩子这一目的,法院依法向未成年子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子女免受暴力侵害,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


8.抚养权的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人、法院、心理咨询师等多方的共同努力。


9.全社会形成合力,共同救护被家暴的未成年人,具体可包括:

(1)妇联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幼儿园及时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3)公安机关依法对父母予以训诫,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4)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5)引入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机制,对施暴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等。


10.尽管对于已满8周岁的子女,在在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但当其意愿左右摇摆、不确定时,法庭可以根据最有利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来处理抚养纠纷。




11.如果是两个孩子从小一起生活,相互陪伴、共同成长,法院也会将这一点作为确定抚养权归属的有利因素。


12.离婚纠纷中,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有助于及时阻断家暴代际传递,也表明了对婚姻家庭中施暴方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立场。


13.学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强制报告义务。


14.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人民法院可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增加特别措施——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将未成年人与原直接抚养人进行空间隔离,避免未成年人因直接抚养关系继续遭受侵害。后续未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15.未成年子女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父母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未成年子女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可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受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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